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25)YXXX刑初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8月,陈某租赁厂房准备生产假冒某知名品牌电子产品,购入原材料及假冒商标标识一批,但在正式投产前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初步认定涉案金额达30余万元(主要为原材料采购及厂房租赁投入),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陈某家属委托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律师,经仔细阅卷后发现本案存在根本性的定性问题——陈某尚未实际生产任何假冒产品,属于“零投产”状态。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法定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恳请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中,陈某虽购置了原材料及商标标识,但尚未在任何商品上实际使用假冒商标,未完成“使用”这一核心构成要件行为。
二、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预备行为只有在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而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未将犯罪预备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三、陈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定入罪标准。本案中陈某未生产任何假冒产品,未有任何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四、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刑法没有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预备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不能对陈某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恳请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赵飞全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专业沟通,从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基本原理等角度充分论证了“零投产不构罪”的辩护观点。
三、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完全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定不起诉的典型案例。专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律师赵飞全律师精准把握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紧扣“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这一核心客观要件,成功论证了“零投产”状态下不构成犯罪的关键辩点。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必须以实际“使用”假冒商标为要件,仅有预备行为而未实际投产的,依法不构成犯罪。专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入罪标准,而非盲目认罪。
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