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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剥离交易属性与罪名辨析——赵飞全律师代理聚众淫乱罪改判轻罪案

发布者:赵飞全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03日 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6)SS刑终字第3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底,苏州市的无业人员吴某(化名,男,29岁)因多次组织多人进行群交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起初,办案机关认为吴某的行为涉及多名男女,且存在人员流动,遂以性质更为严重的“组织卖淫罪”对其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若该罪名成立,吴某将面临五年以上甚至更重的刑罚。

吴某家属在绝望中委托了赵飞全律师。赵律师在介入案件并详细查阅了所有资金往来记录与聊天截图后,敏锐地发现本案在罪名定性上存在重大偏差,决定从“聚众淫乱”与“组织卖淫”的本质区别入手,为吴某进行无罪(指组织卖淫罪)及罪轻辩护。

二、辩护过程
在庭审中,赵飞全律师发表了极具专业深度的辩护意见,系统辨析了聚众淫乱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核心辩护词如下:

“审判长,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属于定性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两罪的主观动机存在本质区别。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组织行为,核心目的是‘利益所趋’,即通过控制他人卖淫来牟取非法利益。而本案中,吴某组织多人活动,主观上纯粹是为了寻求下流的精神刺激和填补空虚,并非为了营利。
第二,两罪的客观行为内容截然不同。组织卖淫罪所控制的淫乱活动,必须以‘卖淫嫖娼’为核心内容,即必须存在明确的金钱与性行为的对价交易。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转账记录与聊天记录清晰显示,本案的所有参与者均是基于自愿寻求刺激的目的参与,活动中不存在任何组织者向参与者收取费用、或参与者之间进行金钱交易的‘卖淫嫖娼’成分。
第三,聚众淫乱罪的淫乱活动并不限于男女之间,也不要求有金钱交易。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淫乱罪‘首要分子’的构成要件,即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

综上,吴某的行为虽然触犯刑法,但其本质属于聚众淫乱,而非组织卖淫。恳请法庭依法纠正罪名指控,以聚众淫乱罪对吴某定罪处罚。”

三、判决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高度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观点。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在组织活动中存在牟利目的,参与者之间也无金钱交易,故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最终,法院依法将罪名变更为聚众淫乱罪,结合吴某系首要分子但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这一判决成功将原本可能面临的五年以上重刑,大幅降低至两年以下。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刑事辩护中“罪名辨析”的经典之作。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淫乱罪与组织卖淫罪在客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的法定刑差距巨大。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聚众淫乱罪律师,精准地抓住了“有无金钱交易”和“主观是否牟利”这两个核心辩点,成功将重罪(组织卖淫罪)辩护为轻罪(聚众淫乱罪)。这不仅体现了律师深厚的刑法理论功底,更直接改变了当事人的命运,避免了罪名的错误适用与刑罚的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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